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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民法典》之债务加入制度

发布时间:2020-08-27 10:37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到既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就其债务对债权人负连带之债。2019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首次将债务加入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加以确认,为民事经济活动和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1、债务加入的前提。(1)债务具有可转移性。可转移性是债务加入的重要基础。如果债务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由他人分担履行,则无法构成债务加入。(2)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加入是原有债务关系中加入新的主体,如其债务本身就依法无效,即不存在第三人可履行的义务,则债务加入也无法成立。

 

2、债务加入的要件。(1)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包括两种情形:其一、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后通知债权人;其二、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作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这里的意思表示均为明示。(2)债权人同意第三人加入债务。无论是明确表示同意还是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均视为债权人同意。 

 

3、债务加入的效力。(1)原债务人不退出债务。如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债务人退出债务,则属于债务的转移,而非债务加入。(2)第三人在承担范围内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这里注意区别于保证行为引发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义务是相对于主债务履行义务的从义务,而债务加入后,第三人的履行义务则与债务人是同样的主债务履行义务。

 

其实,在债务加入制度被写入《民法典》前,其实际早已在经济活动中被广泛使用。与之相应的,一些法律性文件及司法裁判中均对此有所涉及。

 


法律性文件


    1、2005年9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中,对债务加入的定义进行了明确的概括,即: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2、2013年12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中,列举了租赁合同订立后,承租人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设立企业并实际使用房屋,出租人追究承租人和实际使用房屋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时,认定企业与承租人存在债务加入的三种情形,即实际使用房屋的企业(1)同意承担承租人欠付租金等合同债务;(2)存在以自己名义交纳租金;(3)与出租人进行债务对账清算等实际履行租赁合同义务行为的。3、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中,对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进行债务加入的情形及效力问题进行了规范。

 



●典型案例●

 

【案号:(2010)民提字第153号】(公报案例)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一案中确认了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界限。当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就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即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本案中,中岱集团公司在其先后两次向达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均表达了对中岱电讯公司的债务负责偿还的意愿,在第二次的承诺书(时间为2006年6月9日)中还明确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为退还达宝公司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即上述转让款3000万元和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签订的资金费用,又因达宝公司在接受中岱集团公司意愿的同时,并未放弃对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责任的追究,故中岱集团公司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其应依承诺内容向达宝公司承担退款3000万元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的责任。

 

【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117号】(经典案例)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环球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提出了对债务加入与见证的认定思路。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当事人双方虽为圣华建设公司与环球房产公司,且合同履行也主要发生在圣华建设公司与环球房产公司之间,其后,环球集团公司和环球房产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圣华建设公司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环球集团公司加盖了公章。在其后,环球集团公司董事长还与圣华建设公司施工负责人签署了《备忘录》,就某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决算时间、竣工资料移交时间以及工程结算款的支付等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虽然环球集团公司辩称盖公章的行为是为了见证协议签订,其并无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但其在签署补充协议时并无相关进行见证的文字表述。且对于环球集团公司和环球房产公司共同并排在该协议的甲方位置上加盖公章,环球集团公司和环球房产公司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可以判断出,环球集团公司作为环球房产公司的母公司,实质性地参与了圣华建设公司与环球房产公司工程款支付事项的协商和承诺,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其有共同偿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属于债务加入,环球集团公司依约承担相应责任。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178号】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瑞安中华汇地产有限公司、北京中天宏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中,确定了债务加入须以第三人明示加入为构成要件。从涉案合同约定内容看,虽然在《五方协议》的多个条款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天宏业公司已作出“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将连带责任的约定理解为是对中天宏业公司债务加入的约定,更不能据此认定中天宏业公司应承担“债务加入”的并存债务责任。而从合同签订后履约行为分析,双方主体后续又签订了《谅解备忘录》和《款项偿付协议》,在这两份文件中均明确了《五方协议》中约定的连带责任实际为连带责任保证。实际上,在债务加入中,一方面第三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另一方面也并不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也即这是一种并存的债务承担方式。针对内容完全一致的债务,第三人与债务人作为债务偿还共同主体的地位是同等的。因此,债务加入中的“连带责任”没有主从责任之分,而保证责任与之截然不同。依照《担保法》之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且主从债务责任分明,即使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承担的亦仅是从债务义务,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内容不一定完全一致。由此可见,第三人的债务加入不仅对债务承担本身的稳定性影响很大,而且承担的债务责任也较之连带责任保证要加重许多。因此,债务加入必须是第三人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如明确的合同约定或者明确的单方承诺等等,否则不能认定构成债务加入。如果第三人只是愿意作为保证人为原债务关系的债务作出某种担保,则应当认定为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非承担并存债务的“连带责任”。

关键词: 浅述《民法典》之债务加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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